自诉人白XX,女,永寿县人。
被告人董XX,男,永寿县人。
自诉人白XX以被告人董XX犯重婚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白XX以被告人董XX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发现其控诉缺乏罪证,且自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不出证据,又不愿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白XX对被告人董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周西海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
附: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某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于某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