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略)X镇嘉鑫年华茶馆见到张某某后,张某某因索要债务与被告人钟某甲发生争执,并相约到(略)见面打架。当晚21时许,已到(略)区的张某某见被告人钟某甲不肯来(略)区见面,便邀集刘开亮、“涛毕”(在逃)一起开车至被告人钟某甲家,继续找被告人钟某甲要债。双方见面后,为欠钱还债之事又发生争执。刘开亮、“涛毕”见被告人钟某甲不肯还钱,便上前推了被告人钟某甲。被告人钟某甲被推后,便拿出家中菜刀朝张某某头部砍了2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某甲才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代某、李某某、钟某乙、何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某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