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从2011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7日,先后6次将约1.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永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他只贩卖了一次毒品给张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从2011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7日,先后6次将约1.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永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益阳市汉森制药厂附近将200元的毒品冰毒(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永。
2、2011年8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赫山区“东方红招待所”X房间将200元的毒品冰毒(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永。
3、2011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赫山区X镇X路口,将300元的毒品冰毒(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永。
4、2011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益阳市X路口,将200元的毒品冰毒(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永。
5、2011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赫山区“东方红招待所”X房间,将300元的毒品冰毒(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永。
6、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赫山区“东方红招待所”X房间,将200元的毒品冰毒(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人员张永的陈述证明,他在曹某手中共买了六次1400元钱的冰毒1.4克,其中用手机抵押了300元,另欠200元,给了900元现金。具体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曹某在益阳市汉森制药厂附近将200元的毒品冰毒约0.2克卖给了他,他回到租住房后,发现买的冰毒不见了,他又在凌晨5时许到东方红招待所112房找曹某购买了200元的重约0.2克的冰毒吸食了。2011年8月15日20时许,他在曹某手中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重约0.3克,同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在曹某手中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2克,同年8月17日18时许在曹某手中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约0.3克,同年8月17日21时许在曹某手中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2克,准备吸食时被查获。
2、证人曹某、周某证言证明了曹某被抓获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查获白色粉末晶体三小包,粉红色颗粒28粒。
4、有现场查获的物证照片在卷相印证。
5、物证鉴定书证明扣押的白色粉末晶体重0.7134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粉红色颗粒重2.0087克,从中检验出咖啡因成分。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曹某与相关吸毒人员的手机通话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从曹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系张永。
8、有吸毒人员张永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在卷。
9、被告人曹某供述了张永在他手中6次购买毒品的情况,其供述与张永的陈述基本一致。
10、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曹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辩称,他只贩卖了一次毒品给张永。因吸毒人员张永陈述了他在曹某手中6次购买毒品的详细经过,且被告人曹某亦有供述在卷,其供述与张永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被告人曹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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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