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第六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校校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巩义市第六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巩义六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从1990年开始就在被告学校担任管理员。2010年7月,被告将原告解聘。20年来,原告工作勤勤恳恳,但每月工资均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养老金及按月支付生活费,并补足以前工资不合理而所欠的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统筹金x.80元,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补发工资不足部分共计x元及补偿金4045.60元,缴纳养老金并获得应得的权益。
被告巩义六中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义六中的前身为1972年设立的巩县X村公社五七高中,后更名为巩县第十一高中,1991年再次更名为巩义六中。原告自1990年8月到该校工作,先后做图书管理员、寝室管理员、勤杂工等工作。原、被告双方曾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临时劳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1993年8月20日至1994年7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被告未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录用手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补缴其养老统筹金,补足以前因工资不合理所欠的工资,并享受退休职工待遇。该委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今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其本人书写的工资情况一份,注明原告的工资为:1990年8月至1996年7月每月工资为105元,1996年8月至2003年7月每月工资为150元,2003年8月至2006年7月每月工资为2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每月工资为27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每月工资为27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何时的问题,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明原告自1991年7月至2008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解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出具该证明时,将原告的工作截止时间写为2007年7月,经原告提异议,王某乙当时就将时间改为2008年7月。原告实际是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被告出具证明时将时间写为2008年7月,原告也没办法。被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已将学校宿舍管理及勤杂工作交给商店,人员都是由商店雇佣的。被告称证明上的时间是原告改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何时的问题均应由被告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原告的工资为:1990年8月至1996年7月每月工资为105元,1996年8月至2003年7月每月工资为150元,2003年8月至2006年7月每月工资为200元,2006年8月至2010年7月每月工资为2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分别作不同处理。
一、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非在编职工,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并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单位给非在编职工缴纳统筹金。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之后,被告应当在社保部门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并依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不为原告缴纳,原告应当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强制征缴。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该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数据,从1995年7月1日开始,巩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调整为200元,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为240元,从2003年10月1日起调整为30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450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调整为550元。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未公布1995年7月以前巩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1995年7月至2010年7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均低于上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其中的差额,应予支持。被告少发工资的差额为x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应给予原告25%的补偿,即5983.75元。原告仅主张补偿金4045.60元,本院按4045.60元计算。以上共计x.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第六高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巩义市第六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