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54岁。
被告杨某某,男,55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晁伟、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81年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在郾城区登记结婚。1982年3月29日婚生一男,取名杨某亮。1983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霞。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