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米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北京市中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北京米XX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米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米XX公司代表黄某源和我在北京草签了《2010年度区域米XX品牌加盟协议》(简称《加盟协议》),约定我加盟米XX公司品牌,在重庆地区独家经营米XX服装的有关事项。协议签订后,我于2010年4月22日向米XX公司支付了x元定金,但米XX公司至今未将加盖公章的《加盟协议》交付给我方,致使该协议尚未生效。米XX公司对我交纳的定金也未进行妥善处理。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米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米XX公司辩称:2010年4月19日,我公司在北京组织了看款签约会,四川北辰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光建和销售总监廖某某参加了会议。会议过程中,廖某某代表北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因为当时潘光建提出还需要修改协议,拿走了一份文本,双方均未盖章。此后北辰公司支付了合同款x元,并派人参加了我公司组织的2010年秋季订货会并在订货会上下了订单。下订单后,我公司就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采购和生产。2010年7月,我公司派员工参加了北辰公司组织的重庆米XX订货会。2010年9月,北辰公司销售人员参加了我公司组织的产品销售培训会。我公司准备好订单货物后,多次致电潘光建和廖某某,要求尽快支付货款,但北辰公司一直拒绝支付,造成我公司货物的积压。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第一,廖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北辰公司;第二,《加盟协议》已经被双方实际履行;第三,廖某某和北辰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因为违约人是北辰公司和廖某某。综上,我公司认为廖某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廖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的《加盟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米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四川北辰服饰有限公司廖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拥有“x”(米XX)注册商标,乙方认可“x”(米XX)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并愿意在甲方提出的经营推广模式和合作条件的基础上与甲方合作,即乙方加盟为米XX公司“x”(米XX)注册商标的区域代理商;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的地区为重庆地区,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本协议关于货款的支付适用“款到发货”的经营原则,即乙方货款部分或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帐户后,甲方才能向乙方供货,甲方按照乙方所汇至的金额情况分批向乙方发货;乙方应于2010年4月22日将合同定金1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一份,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并且在乙方执行了约定的合同定金后正式生效。在《加盟协议的》尾部签章处,甲方由黄某源在授权代表上签字,并未加盖公章,乙方由廖某某签字。黄某源系米XX公司的销售总监,对黄某源在《加盟协议》上的签字,米XX公司认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于《加盟协议》首部乙方处的“北辰公司”,廖某某陈述,该公司是廖某某想成立的公司,但并未成立。
《加盟协议》签订后,廖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和4月23日向米XX公司支付了x元,米XX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廖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重庆廖某某交来预付款x元”,该收据加盖了米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于支付数额比约定的10万少1元,廖某某认为是米XX公司的要求,而米XX公司则认为是廖某某为了图吉利少付了1元。对于收据上记载的“预付款”,米XX公司表示系财务人员不清楚是定金,故写为预付款。
2010年5月,廖某某参加了米XX公司在北京组织的2010年秋冬产品订货会。在该次订货会上,廖某某向米XX公司下了秋冬产品订货单,共定购了服装2499件,定货价格总额为x.4元。此后,米XX公司按照上述订单进行了采购,但廖某某并未向米XX公司支付所定货的货款。米XX公司称上述服装已经生产完毕,由于廖某某未支付货款,故未发货,对于库存部分进行了处理,造成了货款损失x.2元。
上述事实,有《加盟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2010年秋冬产品定货会回执、2010年秋冬产品定款单、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加盟协议》而言,合同的甲方是米XX公司双方并无异议,米XX公司对黄某源代表公司签字也予以认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乙方,虽然在合同的首部写有“北辰公司”字样,但廖某某明确表示该公司并未设立,在结合合同的尾部系廖某某签字、合同款系廖某某支付、订货单系廖某某所签署等事实,本院认定廖某某是《加盟协议》的乙方,故《加盟协议》系米XX公司和廖某某签署,米XX公司和廖某某是《加盟协议》主体。
《加盟协议》签订后,廖某某支付了x元,虽然比约定的10万元定金少了1元,但从三个方面看,应认定廖某某支付的x元系《加盟协议》约定的定金。第一,从支付金额上看,x元和《加盟协议》约定的10万元定金,只差一元,从常理而言,廖某某已经支付了几乎全部的款项,没有必要因为少付一元而不去履行10万元定金的支付;第二,米XX公司就收到廖某某的x元出具了收据,该行为表示认可了廖某某支付的款项数额;第三,虽然米XX公司的收据记载的收款项目是预付款不是定金,但从该款项支付日期、金额以及米XX公司自己的陈述看,支付的就是《加盟协议》约定的合同定金。基于上述三点,本院认定廖某某少付一元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未支付合同约定定金,应认定廖某某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义务。《加盟协议》虽然约定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的条款,但对于《加盟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廖某某履行了支付定金义务并进行了定货,米XX公司按照廖某某的订单定购了服装。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加盟协议》已经成立。从《加盟协议》内容看,系米XX公司和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院认定《加盟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现廖某某提出的米XX公司未加盖公章故《加盟协议》未生效的意见,与廖某某自己对《加盟协议》实际履行的行为相悖,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另外,廖某某定购了服装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也违约在先。本案廖某某在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履行的情况下,以《加盟协议》未生效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