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汾市尧都区神牛王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高新区后谢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4岁。
被告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阴阳赵粮管所。
本院在审理临汾市尧都区神牛王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王公司)诉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阴阳赵粮管所买卖小麦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神牛王公司要求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阴阳赵粮管所向其偿还货款x.50元及相应的利息6000元及其他费用等。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神牛王公司起诉的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阴阳赵粮管所在2010年7月1日已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汾市尧都区神牛王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