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建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方德力,男,成年,汉族。
原告方建国与被告方德力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住一庄,各有水母牛一头,我的水母牛于2009年3月份花4800元购得,购牛时付运费100元,且已孕有小牛,同年10月2日,被告家的水母牛因捆拴不牢逃脱,将我家的牛撵伤,为此,我请本镇兽医高德成诊治,花费了治疗费及误工费。事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德力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耕牛治疗费及经济损失合计5683.30元。
被告方德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建国与被告方德力同为邢集镇X村杨庄组村民,两家各饲养水母牛一头,且当时原告家水母牛已孕有小牛,2007年10月2日被告方德力家水母牛因捆拴不牢挣逃脱走,追起原告方建国家的母牛,后被同村X村民方德凤将牛截住,被告家的水母牛在追撵原告家的水母牛过程中,致原告家的母牛受伤,受伤后在邢集镇个体兽医高德成处诊治,花医疗费205元。
另查明,原告家的母牛系原告于农历2009年3月初以4700元的价格从马立业手中购得,另付运费100元,母牛受伤后,原告之后通过黄某金以2800元卖掉。
本院认为,动物饲养人应当管理好所饲养的动物,以防止所饲养的动物对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否则动物的饲养人对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德力未尽到管理之责,致所饲养的母牛脱逃后追撵原告家的母牛并造成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母牛治疗费205元,经济损失2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德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05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德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王政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