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27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为尽快结束这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时,被告周某某已怀孕,并于2010年7月14日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原告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