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韦某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韦某己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韦某丙、王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韦某丙、王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3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953—X号民事判决。韦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953-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韦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