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韦某丙、王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韦某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韦某己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韦某丙、王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韦某丙、王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3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953—X号民事判决。韦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953-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韦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