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信南高速泌南土建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张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彦军,华夏晨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中铁二十二局信南高速泌南土建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第五项目部)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信南高速有限公司)供土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五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许彦军,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南高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9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4月,我和第五项目部就信南高速泌南土建第五标部分路基供土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协议,我所供土方总数为x.5m3,约定单价为18.75元/m3,但第五项目部未能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经我多次与第五项目部就单价协商,第五项目部时尔以13元/m3、15元/m3,时尔以17元/m3预支。该标段土建工程已于2006年6月完工,而第五项目部迟迟不以18.75元/m3进行结算,至今尚欠货款x.7元,从而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该工程是信南高速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五项目部承建的,应当对承建方及时发放工程款,但至今仍欠承建方一定的工程款,造成我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我供土款x.7元。第五项目部辩称,双方供土协议签订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供土协议18.75元/m3为压实方价。杨某某所称的供土数量为虚方,换算成实方后,第五项目部已将工程款付超,故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信南高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杨某某签订合同,也未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责任。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初,中铁二十二局中标信南高速公路泌南土建第五合同段,成立了第五项目部,第五项目部对风化砂的预算单价为34.1元/m3。2005年4月20日,第五项目部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供土协议,约定:为满足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乙方愿为甲方提供达到质量要求的土方,用于甲方承建的泌南高速五标部分路基填筑,一、取土位置:唐河县X乡X村香黄某组。二、供土方式及数量、单价:1、乙方组织工程机械和运输车辆,负责开挖土方、装车、运输至甲方工地指定的位置;2、供土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单价运至甲方互通匝道区为18.75元/m3;3、乙方运土至工地现场后甲方按每车进行量方,作为结算的依据。……五、结算方式:1、甲方的路基施工队具体负责验收土方,并为乙方开收据,每次供土完成时进行汇总。结算时施工队凭签认收据向乙方支付货款,2、乙方运输每十五天并达到四万立方米结算一次,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部分待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一次付清。3、如乙方拖欠为其提供劳务或其他方的欠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供土款中扣除代为支付。供土协议签订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供土协议》第二条列明的各项单价均为路基压实方价格。结算时甲方路基施工队将把量收签认数量换算为压实方,即全部量收数量除以1.5的压实系数,按此压实数量向乙方付款。协议签订后,杨某某按约定向第五项目部提供筑路基用风化砂,第五项目部将分次供货的单据收回,并向杨某某出具了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该清单显示:2006年5月27日以前,第五项目部按13元/m3累计支付杨某某x.9元(折合风化砂x.3m3)。2006年1月两次按13元/m3给杨某某结算风化砂数量分别为x.1m3、x.3m3,2006年12月9日两次分别按15元/m3、17元/m3结算风化砂数量分别为1465.5m3、229.3m3。以上合计杨某某供给第五项目部风化砂x.5m3,按协议18.75元/m3,计款x.875元。第五项目部已支付x.1元,诉讼中,第五项目部又支付x元,下欠x.7元未付。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五项目部与杨某某之间的供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双方对供货数量、单价、已付款均无异议。但对供风化砂数量x.5m3是虚方还是结算后的实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第五项目部给杨某某出具的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显示,杨某某供货数量为x.5m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结算时路基施工队将把量收签认数量换算为压实方。现第五项目部已将杨某某的供货单据收回,并向杨某某出具了结算单据,应认定该数量为换算过的压实方。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全部量收数量除以1.5的压实系数”所得虚方单价为12.5元/m3,但第五项目部分别以13元/m3、15元/m3、17元/m3支付货款,从未按12.5元/m3进行付款,说明结算清单上的土方数为压实方。且按13元/m3符合双方协议中压实方18.75元/m3先支付结算金额70%的约定。3、从第五项目部编制的人工、材料、机械单价汇总表显示路基填料风化砂的预算价格为34.1元/m3,且在诉讼中第五项目部又支付杨某某x元,也印证了双方认可的风化砂数量应为压实方量。另外,信南高速有限公司作为第五项目部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欠付第五项目部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7)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第五项目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供货款x.7元。二、信南高速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第五项目部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第五项目部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供土协议内供土仅为x.7m3,其余1465.5m3属协议外供土,因距离稍远按15元/m3和17元/m3。2、原审篡改供土协议的付款比例。协议约定每次结算金额为80%,剩余20%待协议履行完毕后一次付清。3、原审认定量收土方是结算后的压实方证据不足。4、第五项目部给杨某某开具的收据上有车数和土方数。供货清单上显示的是按车计算的量收总数,是虚方而非实方。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争议的土方为压实方正确。供货记录和付款清单实际就是结算单,供土数量就是换算后的压实方。
二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据以付款的土方数是否约定的压实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供土协议中结算方式第2项约定为“乙方运输每十五天并达到四万立方米结算一次,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部分待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一次付清。”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五项目部与杨某某所签订的供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第五项目部所承建的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杨某某向第五项目部供应风化砂共计x.5m3,第五项目部共支付货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据以结算的风化砂方数是虚方还是压实方问题,第五项目部称据以支付货款的土方为虚方数,杨某某则称为压实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土协议,双方最终应以压实方进行结算,并保留20%的货款待协议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压实方的单价为18.75元/m3,虚方单价为12.5元/m3。从双方提交的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看,第五项目部结算时价格均为13元/m3以上,第五项目部若按虚方结算也超出约定虚方结算价格,有违交易习惯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五项目部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土方量数为虚方,且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五项目部又支付给杨某某x元货款,故第五项目部已支付给杨某某的土方价款应认定为部分支付款额。综上,第五项目部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供土量为虚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五项目部负担。
第五项目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第五项目部已经付清了全部土款。《供土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签订以后,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双方汇总土方四次,签认了二次《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显示,按照《供土协议》约定的内容,杨某某向互通匝道区(路基四队)供土x.7m3,除以1.5的压实系数实方是x.1m3,每立方按18.75元计算供土款总额是x.6元。在《供土协议》之外,第五项目部向杨某某临时调土给运距远一些的土方一队和土方二队1694.8m3,发生供土款x.6元。上述两项合计应付土款x.2元,第五项目部实际支付了x元,已付清全部土款。2、双方认可的土方量是虚方不是实方。《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显示的土方量是双方认可的土方量。它形成的基础是路基施工队开给杨某某的收据,每张收据上都有车数和土方数。收据形成的基础是路基施工队给运土车司机开的小票,小票是一车一开,小票上有车牌号和本次运土方数,车牌号固定了车型和装载量,自卸车车斗的容积量均在20m3左右,每次装运的土方量差异不大。运土车司机拿着小票和杨某某结账,杨某某用收取司机的小票向路基施工队换收据,尔后用收据和第五项目部对账,签认《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可见,双方认可的土方数量是按车计算的量收方,应是虚方,不是换算后的压实方。3、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举证责任分配有偏差,认定事实不重证据,多用推理,违反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则。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所供土量x.5m3全部是合同内供土;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是以压实方进行结算,《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符合结算单的要求,就是按照《补充协议》换算后的结算单;第五项目部提供的小票是由其掌握的,其可以任意改动,故这些小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审法院对案件的推理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有效证据的基础上的,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第五项目部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提取9本供风化砂的小票,证明运风化砂车牌号的来源;2、车辆信息查询汇总表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38辆供土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供土车辆车厢的实际容积量。
本院再审认为,第五项目部与杨某某之间的供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由杨某某运土至工地现场后,第五项目部按每车进行量方,作为结算的依据。第五项目部的路基施工队负责验收土方,并为杨某某开收据,每次供土完成时进行汇总,结算时施工队凭签认收据向杨某某支付货款。补充协议还约定结算时第五项目部路基施工队将把量收签认数量换算为压实方,即全部量收数量除以1.5的压实系数,按此压实方数量向杨某某付款。由此可以看出,将土方数量换算为压实方数量是第五项目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供土过程是,运土车司机将土运至指定地点,由第五项目部的路基四队给司机开出小票,司机将小票交给杨某某以结算运费,杨某某持小票与路基四队核对,由路基四队开具收料收据,再由杨某某将收料收据汇总,与路基四队形成《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现路基四队代表第五项目部已将杨某某手中的小票收回,并向杨某某出具了收料收据,之后再没有对运土数量出具过核算单据,并依收料收据,路基四队和杨某某签订了《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故收料收据上的土方量应认定为换算过的压实方数量,第五项目部应按协议约定的18.75元/m3的价格支付货款。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第五项目部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运土车辆的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再审中的新证据的规定,其提出的双方确认的土方数量为虚方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