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国铭,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先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铭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7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强,次子张健,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太少,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目前我们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在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在1997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7年11月生育长子张强,2001年8月生育次子张健时,查出我患有肝炎病,原告开始嫌弃我。原告与我认识之前在新疆搞建筑,复杂的社会环境使其发生变化。原告人和她人产生爱慕,想一脚把我踢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强,X年X月X日生一次子,取名张健。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新疆搞建筑多年,目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稳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因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共同的两个小孩。更应珍惜和共同培养双方的感情。因家庭琐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有维持婚姻家庭的愿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