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原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雇佣工,捕前暂住新疆巴楚县X乡水塔旁。2009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3日被新疆巴楚县公安局网上追逃执行逮捕并羁押,同年9月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派拓金军(已判决)驾驶西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陕x车到西区采油厂3363井给厂里回收油管,后拓金军将回收的123根(73毫米)油管,通过王某、李永杰(均已判决)联系,以x元卖给了张某乙芳(已判决)。次日中午,张某乙芳用雇来的甘x大货车将123根油管转运至定边县X镇郑广升(已判决)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郑广升以x元的价格收购。后高某追问拓金军油管回收情况发现油管被卖,拓金军给高某分得赃款9000元,抓获后已主动退还。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油管价值人民币x.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同案犯拓金军、王某、李永杰供述,证人冯某、刘某、张某乙、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信,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有公司临时雇佣工,伙同他人侵占国家油管123根,价值x.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高某在得知拓金军等人将油管卖掉之后,与其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自动将赃款退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飞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