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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玉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玉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市X区玉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春公司)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其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春公司诉称: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27日在原告处租赁钢某4448.5米、扣件2665颗,用于其承揽的铁锋乡的风貌改造工程,租赁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届满。期满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予归还租赁的钢某、扣件,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租金x.95元、运费1800元、上下车费1365元、钢某、扣件损失x元,承担违约金65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张某承揽万州区X区X乡X组)风貌改造工程后,于2011年2月27日与原告玉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48的钢某和扣件各一批,由承租方在出租方仓库提货,用后归还于出租方,租金单价为:钢某每天每米租金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租金0.011元,每月25日结算,租金款项于当月底付清;遗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钢某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止;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承租方不按时返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租赁钢某2467米、扣件1329颗;次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钢某740.5米、扣件1000颗;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钢某1241米、扣件300颗,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500元;3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租赁扣件36颗。以上4次,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某4448.5米、扣件2665颗。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后,未支付过一次租金,原告向其多次催收某金无果,2011年5月24日和8月2日,原告到万州区X组将租赁物清点,两次共计钢某3985.5米(1612、5米+2373米)、扣件2014颗(923颗+1091颗),钢某差463米、扣件差651颗。原告用运输工具将以上租赁物拖回,发生运输费1300元、上车费1365元。诉讼前,根据申请人玉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万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张某在重庆市X乡政府的风貌改造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收某、民事裁定书及证人周某、杨某位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玉春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玉春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施工租赁物,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并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张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保管好租赁物,出现了差损,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以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时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x.83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95元,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遗失钢某和扣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463米×15元/米+651颗×6元/颗);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和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应当支付违约金667元(x.95元×3%+x.95元×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垫付的运输及上车费、赔偿租赁物遗失的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玉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95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因遗失租赁物的损失x元;

三、被告张某向原告重庆市X区玉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租金和未按时返还租赁物的违约金667元;

四、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玉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送和收某租赁物垫付的运费1800元、上车费1365元,合计3165元。

以上应付款,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某214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84元,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牟其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梅念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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