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新润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新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新润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建立,被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新润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某甲的住房所在地在他公司二期采矿区内,为了搬迁,他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宅基地,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某告5000元的过渡安置费,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干扰原告生产经营,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11年2月23日上午9时,他公司组织十余名人员埋设拦渣坝排水管道,被告薛某甲伙同数人以房屋搬迁未协商好为由,到现场阻拦并拿走吊拉排水管道的大绳,迫使停工,原告支付某人工资700元。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某甲停止阻拦他公司埋设拦渣坝排水管道行为,赔偿损失7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甲辩称:1、原告必须先修渠道再埋管子,因为这条路是通往渠前耕地40多亩,渠后耕地20多亩的必经之路,也是下地干活、河滩打麦场主路之一。渠修不好,污水矿泥流到了路上,给群众下地干活造成不便。2007年制止埋管子至今三年多来没再流,原告应先整路再埋管子。被告阻挡原告埋管子与房屋搬迁没有任何关系。2他的住房位于原告二期采矿影响区域内,六、七年以后二期采矿对其住房造成影响,现山体塌陷已达两处,去年九月份塌陷距住房50多米,被告要求原告尽快搬迁。原告已支付5000元过渡安置费,但没有支付某他款项。原告没有埋成排水管道与他没什么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言两份照片两张,目的证明被告阻拦施工的事实;2、七人领条,证明埋管子误工费700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干扰原告生产赔偿原告损失20%。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参加阻拦埋管子人员名单一份,目的证明当时参加阻拦埋管子的人是薛某旦、薛某留、权淑霞、张月朋、宋学朝、薛某社、宋二旦、薛某社、宋转军、赵毛旦、赵红社、薛某民、薛某社、莫粉香、薛某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卢氏县新润矿业有限公司二期采矿区在被告薛某甲的住房所在地周围。为了该矿区内群众的住房安全,在原告二期采矿区的住户均需要搬迁,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宅基地,并于201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卢氏县新润矿业,乙方为薛某甲。一、甲方同意在乙方移民搬迁房屋建成之前,给予乙方一次性过渡安置费用5000元整。此费用作为乙方在协议签订后至新房建成迁入前的过渡期内居住、生活费用,有乙方自行安置家人居住生活。二、乙方在收到甲方给付某过渡安置费后,不得再到原住所居住、生活。如乙方在原住所居住、生活发生安全问题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后果。三、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搬迁,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生产经营,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20%。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11年2月23日上午9时,原告组织十余名工人埋设拦渣坝排水管道,被告薛某甲及他人以房屋搬迁未说好为由到现场阻拦并拿走吊拉排水管道的大绳,迫使原告停工。原告支付某装水管道工人工资700元。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某甲停止阻拦他公司埋设拦渣坝排水管道行为,赔偿损失7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4日,原告卢氏县新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一经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阻拦原告埋设拦渣坝排水管道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元及支付某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埋设拦渣坝排水管道的阻拦。
二、限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氏县新润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并支付某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