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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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63岁。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区长。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行政决定,于2011年6月1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利强、虎文珍,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屈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31日,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二七关决字[2011]第X号关闭煤矿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关闭决定),该决定书主要载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经查,你公司(晋荣煤矿)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煤炭生产。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X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村的晋荣煤矿予以关闭。”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说明:关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案”案件来源系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移交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办理的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21日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2月21日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将案件移交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办理。证据二:1、河南省监察厅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等有关问题的阶段性报告(豫监[2010]X号);2、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公司有关举报问题的情况汇报(2010年8月3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3、2008、2009年度晋荣煤业采掘情况(2010年12月21日,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执法监察室);4、郑煤集团公司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2008年7月25日两次、2008年7月28日、2008年8月9日各一次);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2009年7月28日,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郑)煤安监处字[2009]第X号);6、现场处理决定书(2009年7月31日、2009年11月3日两次,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分公司);7、安全指令(2009年11月1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分公司);8、关于责令晋荣煤业公司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豫安监管煤监[2009]X号);9、关于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准予进行矿井联合试运转的批复(2009年4月16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汤某、郭涛、马三喜、王战敏谈话记录(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执法监察室)。证明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移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应予立案进行调某。

第二组证据说明:关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煤矿)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相关证据。证据一、立案审批表(2011年2月22日,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证明被告依法对晋荣煤矿违法生产行为进行立案,程序合法;证据二、河南省监察厅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等问题的阶段性报告(豫监[2010]X号),证明省政府联合调某组的调某报告证实,自晋荣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后,仍在违法进行煤矿采掘工作,且不服从安全监管;证据三、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矿关闭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3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X号),证明被告对晋荣煤矿立案调某是经过统一安排部署,是按照郑州市政府的要求,以省政府联合调某组对晋荣煤矿的调某结果和处理意见为事实依据,依法启动的关闭工作;证据四、关于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准予进行矿井联合试运转的批复(2009年4月16日,郑煤集团整[2009]X号),证明郑煤集团下属二七分公司对晋荣煤矿负有安全监管的职责和权力。证据五:1、现场检查笔录(2009年7月28日,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2、现场处理决定书(2009年7月28日,郑煤安监处字[2009]第X号),证明2009年7月28日晋荣煤矿经郑州监察分局检查,因存在越界采掘及未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情况,被郑州监察分局责令立即停止井下一切作业,并要求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负责对停产进行监督管理;晋荣煤矿违法生产、不服从安全监管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证据六: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9年9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明电[2009]X号);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2001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1]X号),证明省安委会系负责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政府机构,并应[2009]X号明电的要求,加强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管。安委会对不能安全生产的矿井、采区或采掘面,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证据七:1、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第X号)公证书(2011年4月29日,郑州市X区公证处[2011]郑二证民字第X号);2、河南日报刊登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第X号)(2009年9月18日,河南日报第3版),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第X号)已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向社会进行公布,明确对年产量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实施停工、停产整顿。晋荣煤矿被列入停工停产整顿矿井范围,停工停产期间自2009年9月9日开始,停工停产期间严禁任何采掘作业,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擅自恢复生产。证据八:1、《关于协助关闭郑煤集团晋荣煤矿有关问题的函》(2011年5月24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关于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2009年9月1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调某综合记录本(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1月26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证明郑煤集团已将豫政明电([2009]X号)向包括晋荣煤矿在内的所属各公司传达,并要求晋荣煤矿停产整顿。晋荣煤矿未向郑煤集团提出复工复产申请,郑煤集团也未对其进行复工复产验收,更未对晋荣煤矿下达产量计划指标。证据九:1、现场处理决定书(2009年7月3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分公司);2、现场处理决定书——罚款(2009年11月3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分公司);3、现场处理决定书——停产(2009年11月3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分公司);4、安全指令(2009年11月1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分公司),证明晋荣煤矿在“X号公告”限令的停工停产整顿期间,多次违法擅自生产。其股东之一的郑煤集团下属二七分公司也多次通过现场处理及安全指令等方式,要求其立即停止一切违法采掘活动。证据十、证明(2011年5月3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分公司更名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证据十一:1、关于晋荣煤矿不服从监管非法生产情况的报告(2009年11月4日,郑煤集团二七办[2009]X号);2、关于申请移交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权的请示(2009年11月2日,郑煤集团办[2009]X号);3、关于责令晋荣煤业公司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豫安监管煤监[2009]X号),证明晋荣煤矿在“X号公告”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且不服从安全监管,郑煤集团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申请将晋荣煤矿的安全管理权移交地方。同时,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晋荣煤矿立即停产整顿。证据十二:1、对陈根群、郝某、李红霞的询问笔录(晋荣工人);2、申爱枝证明(晋荣工人);3、对申有辰的询问笔录(晋荣煤矿邻矿工人);4、对马三喜、王战敏、郭涛、汤某的询问笔录(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员工),证明晋荣煤矿自被责令停产整顿以来,多次擅自开工生产、采掘煤矿,并且拒不服从郑煤集团的安全监管。证据十三、牛学峰、宋红雨、张晓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案件调某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证据十四:1、询问通知书(2011年3月6日,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2、送达回证(2011年3月6日14时15分,送达人宋红雨、张晓刚);3、公证书(2011年3月8日,郑州市X区公证处[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徐某荣、李娜等三人送达询问通知后,该三人未按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证据十五:1、晋荣煤矿违法生产的视听资料;2、视频截图;3、违法现场照片,证明晋荣煤矿在“X号公告”停工停产整顿期间仍擅自进行煤炭采掘等生产活动。证据十六:1、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2、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证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以及郑煤集团对晋荣煤矿负有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权限。证据十七:1、晋荣煤矿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2、关于郑州市梨园河煤矿注册登记情况的说明(2011年3月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证明晋荣煤矿仅有采矿许可证,而无其他许可证件,根据国务院X号令属“六证不全”煤矿,依法应当予以关闭。证据十八:1、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电量统计(2011年5月21日,郑煤集团供电处);2、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关于2009年度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结果的公告(2010年1月24日,二七国土资[2010]X号);3、河南省郑州市X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矿山储量动态检测报告(2009年12月15日,二七区国土资源局);4、二七区国土资源局2010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结果公告(2011年1月20日,二七国土资[2011]X号),证明晋荣煤矿2009年9月用电量高达44万余千瓦时,同时根据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对地下矿产储量的动态检测,该年度7月至12月间1202工作面采出煤量6800吨。故晋荣煤矿在“X号公告”停工停产整顿期间用电情况和矿产储量的变化情况,亦能印证晋荣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有违法采掘煤矿的生产行为。证据十九、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调某报告(2011年5月4日,调某人员宋红雨、张晓刚),证明经调某,晋荣煤矿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进行生产、采掘煤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二十:1、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2011年5月4日,参加人牛学峰、宋红雨、张晓刚);2、关于提请关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晋荣煤矿)的报告(2011年5月5日,二七煤监[2011]X号);3、关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调某报告(2011年5月5日,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证明晋荣煤矿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经依法调某并集体讨论后,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及国务院X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应当予以关闭,并提请二七区人民政府对晋荣煤矿予以关闭。证据二十一、关于成立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的通知(2011年2月21日,郑州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二七编[2011]X号),证明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负有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生产的职权。以上证据是事实方面的证据。

以下证据是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二十二: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1年5月6日,二七处罚告字[2011]第X号);2公证书——送达徐某某、徐某荣(2011年5月10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3、公证书——送达李娜(2011年5月10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4、公证书——送达晋荣煤矿(2011年5月10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5、公证书——送达郑煤集团(2011年5月10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6、公证书——送达晋荣煤矿(2011年5月10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相对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其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说明:关于被告应原告的听证申请,依法举行听证的证据。证据一:1、听证申请书;2、听证通知书(2011年5月11日,二七听通字[2011]第X号);3、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原告听证申请依法举行听证,并于听证前告知了原告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证据二:1、中止听证申请书(2011年5月18日,徐某某);2、通知(2011年5月18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出的中止听证申请,经被告审查,因不符合中止听证的条件,故未准许,被告已将审查结果通知原告。证据三:1、授权委托书、委托书;2、代理人身份证明;3、听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听证代理意见,证明原告在听证中充分发表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四:1、听证提纲;2、调某人员出示的证据;3、调某人员辩论意见、最后陈述;4、听证会笔录,证明调某人员在听证中出示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听证中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出示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听证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说明:关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已依法履行送达程序的证据。证据一:X号关闭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书中告知了相对人有关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不服处罚决定的相关法定程序及期限。证据二:1、公证书(2011年6月15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2、公证书(2011年6月15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3、公证书(2011年6月15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4、公证书(2011年6月15日,[2011]郑二证经字第X号);5、网络公告及郑州日报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依法向晋荣煤矿及其股东送达,并予以公告。

第五组证据说明,关于被告作出的关闭决定书不是重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公告(2010年12月14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2、决定(2010年12月18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3、通知(2010年12月19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4、收条(2010年12月19日);5、情况说明(2011年5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证明被告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公告与本案关闭决定书所根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且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公告已被撤销。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2、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X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徐某某诉称,一、该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原告系晋荣煤矿的投资人,晋荣煤矿前身系“郑州市梨园河煤矿”,负责人为原告,证照齐全。因执行国家对煤矿的整合政策,2005年原告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郑州市梨园河煤矿拟整合为晋荣煤矿。目前正处于技改阶段,晋荣煤矿并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法律上还不具备企业法人的资格,故此晋荣煤矿还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以晋荣煤矿作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进行处罚显然是错误的。二、该决定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决定书作出前,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原告对案件调某人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均不能证明晋荣煤矿实施了非法生产的行为。案件调某人也无法证明省安委会第X号公告的合法性,该公告中的停工停产整顿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且该公告中的停工停产整顿期限不明确,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豫政明电[2009]X号文件中要求停工停产整顿的期限不一致。另外案件调某人于2011年2月21日成立,对以上出示的证据的取证程序及方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三、该决定书属于重复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门前粘贴公告,决定关闭晋荣煤矿,又在报纸上刊登关闭晋荣煤矿的通告。被告以上的行为已属于关闭晋荣煤矿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闭及在报纸上发布关闭通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而2011年5月31日被告又对晋荣煤矿作出关闭煤矿决定书,且引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同,因此,被告2011年5月31日再次作出的关闭煤矿决定书显然是重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关闭煤矿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该决定书与被告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闭公告和通告相重复,属于重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决定书适用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和X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X号关闭决定。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X号关闭决定,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晋荣煤矿是证照齐全的,是经过合法技改煤矿;3、2005年11月30日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证明晋荣煤矿是经过合法技改煤矿;4、2011年5月9日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答辩状,是起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X号文件,安监局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5、2011年6月9日起诉状和答辩状,是起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其中答辩状中称X号公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说明对晋荣煤矿没有约束力;6、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2009年9、10、11月份资源整合矿井产量计划完成情况表,其中晋荣煤矿均显示为零,证明原告没有生产行为;7、2010年1月29日豫安委办[2010]X号文件,证明晋荣煤矿属于技改煤矿,这段时间没有生产行为;8、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晋荣煤矿现在价值2亿多;9、豫煤规[2006]X号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证明晋荣煤矿属于技改煤矿,只有通过技改后才能取得六证;10、2011年7月27日起诉状,证明原告正在对X号文件进行起诉。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说明X号现场处理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证明安委会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X号公告。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作出的X号关闭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关闭煤矿属非法煤矿,且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煤炭生产,依法应被关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村的晋荣煤矿,证照不全,属于非法煤矿。其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煤炭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晋荣煤矿依法应被关闭。二、对于晋荣煤矿的上述违法行为,提请关闭机构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某、取证,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于提请关闭机构提请关闭晋荣煤矿的意见,被告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决定予以关闭,并向其送达了X号关闭决定。被告作出的X号关闭决定合法有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维持X号关闭决定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据二中的1豫监[2010]X号作出的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是在听证会之前,在听证会期间,被告应当出示该证据,但被告没有出示,没有经过质证,章和抬头不一致,形式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内容不全,郑煤集团的文件是夹在监察厅文件中的,郑煤集团文件的第一页和第二页不衔接,联合调某组没有公章,没有调某人的签字,而且该文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非法生产的行为;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全,且是复印件;对证据3是复印件,且该文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没有二七分公司的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检查时间均是2008年,与本案无关;证据5处理决定书是复印件,至今原告未见到原件,且(郑)煤安监处字[2009]第X号决定书不是具体行政处罚,只是现场处理决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行政处罚上没有停止井下作业的名称;证据6真实性未核实,二七分公司对处理意见上是滥用职权,而且是现场处理,并非是行政处罚;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8原告已经起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目前正在审理,是二七煤监局的立案证据而且是复印件;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几个人讲话内容一致,只是作为二七区煤监局立案的依据,真实性未核实和调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是被告作为立案的证据,立案的证据必须经过行政审查后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时候才能发表意见,原告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案件来源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内容不完整,是复印件,在听证会上没有出示,单位没有盖章,没有调某人签字,页码不全,内容没有对原告等股东进行询问了解,只片面的对个别人进行了询问得出结论是不客观的,该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晋荣煤矿有非法生产的行为;证据三没有单位的章,内容上只能证明开了这个会,但不能以会议纪要认定晋荣煤矿有非法生产的行为;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晋荣煤矿是合法矿井,处在技改整合阶段,联合试运转的批复是要求晋荣煤矿技改达到30万吨,二七分公司是监管晋荣煤矿的试运转能力;证据五是现场处理决定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越界,并不是越界开采,坐标越界,不能作为责令停产整顿非法生产的前提和依据;证据六不能作为晋荣煤矿非法生产的证据;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本案原告已起诉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撤销该公告,安委会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显示X号公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八中的1、3、4能说明晋荣煤矿在2009年9、10、11月份确实没有任何生产行为;2不是原件,盖章和通知上不是同一章,和第二分公司的不一致,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非法生产的行为,内容不涉及晋荣煤矿,停工停产矿井名单上有晋荣煤矿,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晋荣煤矿违反了什么才停工停产;3是复印件,没有显示关于晋荣煤矿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九中的1是复印件,内容上看是滥用职权,不能反映晋荣煤矿有非法生产的行为;2中二七分公司不是行政单位,无权罚款,没有授权;证据十事实正确,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应当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证据十一中1是复印件,是滥用职权的报告;2也是复印件,仅依据二七分公司的文件作出,不能证明晋荣煤矿有非法生产行为;3紧急通知原告已起诉安监局,要求撤销该通知,不是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对当事人不能产生约束力;证据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且郝某、李红霞两人证言不一致,互相矛盾,申有辰只是说听到声音,但并没有看到生产,只是凭个人想像或个人目的,申爱枝证明的时间段不清楚,他在晋荣煤矿是否上班,上了多久的班也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别人的身份,询问笔录上显示的时间客观上是不合理的;证据十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出示原件;证据十四只能证明送达了询问通知,但证据中不显示本案原告、徐某荣、李娜的询问情况;证据十五作为视听资料、照片应当有详细来源,具体拍摄地点,拍摄人应该清楚,内容形式上是不是晋荣煤矿,时间上2009年11月14日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照片在听证会期间没有出示,时间来源不详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六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晋荣煤矿是合法的整合技改煤矿;证据十七没有异议,证明晋荣煤矿不是非法煤矿,是合法的整合技改煤矿;证据十八中1的来源应当是电力部门,而不应当是郑煤集团的某处,真实性应当由供电部门证明,晋荣煤矿一直为周围村庄供电,数字上的差别不能证明晋荣煤矿实施非法生产,晋荣煤矿是水患,不停在排水,用电量肯定很大,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3、4是工作上的应付出的储量报告,这些报告不能证明晋荣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有生产行为;证据十九是复印件,签字和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不一致,是与事实情况不符的报告;证据二十中1讨论笔录形式上不合法,其他参加人没有签字,2、3内容上只是片面调某,不能证明晋荣煤矿有非法生产的行为;证据二十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综合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调某取证的证据以及立案时有关机关转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应当予以综合参考采纳。

原告对证据二十二和第三、四组证据作为程序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晋荣煤矿有四个股东,被告只对其中三个股东进行了送达,没有对徐某荣的送达;应当送给原告本人却送达给其母亲,而且只是同意转交给徐某某,并不能视为送达给徐某荣,对听证材料的意见与听证时原告所发表的意见相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没有显示公证员向谁出示了什么证件,没有亮明身份说明地址,且只有一人签字,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作为被告应当履行的程序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随意自己撤销。该公告应当经过司法审查,本案审理的内容与该公告是一致的,是重复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1中第九十三条有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的规定,现在原告是否停产整顿目前正在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晋荣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不能适用该依据;对依据2认为被告适用法条错误。对于被告适用的依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在被告证据中显示该营业执照被吊销;证据3是复印件,原告应当出示原件但未出示不予质证;证据4安监局紧急通知在没被法院撤销前,该通知合法有效,紧急通知被起诉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无关;证据5中X号公告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因此认定原告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依据合法有效,应当被采信;证据6、7是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不予质证;证据8没有异议,但价值多少与晋荣煤矿违法该不该关闭没有关系;证据9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证据10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未立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依据1认为,原告没有起诉X号文件,与本案审理的关闭决定书属两个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依据安委会能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由其自己认定,而应当由法院来定。原告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6、7、9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10系原告另行起诉的案件的材料,本院对此不作评价。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原郑州市梨园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原郑州市梨园河煤矿系股份合作性质的企业。2005年11月,以原告为代表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决定共同出资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2日,晋荣煤矿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编号为(略),有限期为2007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09年7月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在对晋荣煤矿检查时发现,晋荣煤矿回风井井口超出采矿证边界99米,矿井技术改造联合试运转方案未按规定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当场向晋荣煤矿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要求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负责监督管理,确保执行到位。2009年9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明电[2009]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监管,对“六证”不全、未经产煤省辖市或集团公司正式批准恢复生产的30万吨级以下矿井(包括批准整改隐患、复工和试生产矿井),自9月9日至10月10日期间必须停工停产整顿;并立即组织30万吨级以下正常生产和复产矿井安全生产大检查,严格落实隐患整改责任,确保隐患限期整改到位,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2009年9月1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落实省政府豫政明电[2009]X号通知,公布了包括晋荣煤矿在内的停工停产整顿矿井。2009年9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第X号公告,其中晋荣煤矿属于公示停工停产整顿矿井名单之一。2009年11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二七分公司给集团公司打报告,反映晋荣煤矿不服从监管非法生产,存在重大隐患的问题。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请示,申请移交晋荣煤矿安全管理权,认为晋荣煤矿存在非法越界开采、排水系统不完善等重大隐患,但晋荣煤矿拒不整改,组织人员非法生产,严重损伤了集团公司声誉,威胁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责令晋荣煤业公司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认为晋荣煤矿存在重大隐患和非法生产行为,责令晋荣煤矿立即停产整顿,严禁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2011年2月21日,郑州市X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二七煤监办)收到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移交来的有关晋荣煤矿案卷后,经审查于次日予以立案。随后,二七煤监办对该案进行了调某、取证。2011年3月二七煤监办对陈根群、郝某、李红霞等多人进行询问,收集了照片和视听资料,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某了协议书、晋荣煤矿2009年-2010年电量流计以及2009年、2010年矿山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等,其中在晋荣煤矿2009年矿山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中显示其下半年1202工作面推进90米,动用储量0.75万吨,采出煤量6800吨。2011年4月29日,二七煤监办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第X号)”。2011年5月,二七煤监局根据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移交的有关晋荣煤矿调某报告的相关资料以及其调某收集的证据,经其主要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提请关闭晋荣煤矿,并附上《关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调某报告》。

2011年5月6日,被告向晋荣煤矿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晋荣煤矿予以关闭。随后,原告向被告提起听证申请,并提交证据。2011年5月19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X号关闭决定,决定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村的晋荣煤矿予以关闭。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8月,原告徐某某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第X号公告。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协调某构,不能代替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第X号公告只是一种公示行为,没有给徐某某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对徐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了徐某某的起诉。目前此案已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其提请关闭报告时,其有权作出关闭决定,故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X号关闭决定不仅提交了其立案时有关机关移交的材料,还提交了其立案后自行调某取证的材料,其中不仅有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调某材料,还有作为晋荣煤矿合作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某取得的材料,这些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能够相互佐证。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告虽然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关闭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二七关决字[2011]第X号关闭煤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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