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XX犯拐卖人口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拐卖人口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8月,被告人王XX同邓XX(已判刑)、王XX等人,将同村妇女代XX骗至江苏省兴化市X组,以4000.00元的价格将代XX卖与当地村民林XX同居生活。同年,被告人王XX等人的亲属筹集资金将代XX解救回原籍。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代XX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王XX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的供述、同案犯邓XX的供述、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人林XX、邓XX、胡XX、顾XX、王XX等人的证言、协某、谅解意见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拐走,并卖与他人同居生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1年9月4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对原刑法的修正,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是在该决定实施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该决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王XX的行为应当按照拐卖妇女罪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等人及时将被害人解救回原籍,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全某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汪军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春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