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住(略),农民。2011年9月13日到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4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11月份至2011年农历1月份,被告人杜某在志丹县X村X村后沟老梁山山卯一带,用马锯和斧头分多次盗伐侧柏树40棵,制成侧柏原木41根,藏在其家宅由西向东第四间房内,2011年4月20日经群众举报被查获,其于同年9月13日到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志丹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盗41根侧柏原木活力木蓄积为6.27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被告人杜某谈话笔录及供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木检尺记录,林地权属证明,鉴定报告,证人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擅自砍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对作案工具马锯一把、斧头一把应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马锯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