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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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不服商丘市X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商丘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扬,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贾某不服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杨某、第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于2011年2月25日给第三人郭某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房产证存根1份。2、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3、测绘委托书及测绘草图各1份。4、买卖契约1份。5、销售不动产发票1份。6、契税凭证1份。7、原告的原房产证1份。8、勘丈示意图1份。9、评估报告1份。10、原告户籍证明1份。11、第三人户籍证明1份。12、裁定书1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四条。被告以上证据证明、依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居关系,但经济独立,原告于2007年10月出资购买位于民主东路叶庄综合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于2008年与别人发生纠纷,第三人趁机谎称如果构成赔偿,到时候别人会查封其财产,就让原告把房产以过户的名义先押到房管局,等事情过后,再拿回来,而第三人一直未拿回。2011年5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已将该房产过户到第三人的名下。被告受理时申请人没有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评估报告,第三人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隐瞒事实情况,申报不实,骗取了被告的登记,而被告没有询问原告及第三人相关情况,也未尽到详查的审查义务,给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的房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1份,证明原告未卖给第三人涉案房屋。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件齐全,双方当事人到场签字,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郭某述称:1、原告诉称和第三人系同居关系,但经济独立,原告于2007年10月独立出资购买位于民主东路叶庄综合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不是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自2002年开始同居,2003年至2006年,两人一直在上海做生意,所得的几十万元都由原告保管。2006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回到商丘市,看中一套房产,两人经过多次商量,于2007年用其共同的积蓄将此房买下,该房便是涉案房产。因此原告并非经济独立,该房产也并不是原告自己独立出资购买,而是用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积蓄购买。2、原告诉称将房产过户是受了第三人的骗,不是事实,而且也与行政诉讼无关。自从原告与第三人同居后,虽然不是夫妻,但第三人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原告觉得欠第三人太多,便主动提出将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梁园区X路北侧叶庄综合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并一起去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之所以没有拿房产证,是因为当时买房到过户不到5年,要全额征收营业税,想等等再拿。2011年第三人得知这几年没领房产要交滞纳金,第三人就去房管局交了过户费拿回房产证。所以原告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是出于自愿,并非受骗,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测绘费收据、契税完税票据、住宅登记费票据、房屋转让费票据、税收完税票据各1份。3、销售不动产发票1份。4、房产证1份。5、录音2份。第三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积蓄购买,原告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1、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人申请办证时未提交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手续。证明被告在没有经过核准、没有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凭证、房屋买卖契约未写房屋买卖价格的情形下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严重违法。2011年2月25日在第三人补充相关手续后为第三人颁证,被告明知为第三人办证违法,而颁证适用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录音是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形下所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形下获取,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颁证合法,原告没收到第三人的购房款。对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形下获取,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涉案房屋座落在商丘市X区X路北叶庄综合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X层,所在层数X层,建筑面积135.62平方米。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契约中没有约定房屋买卖价格。2008年5月2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7万7千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办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1份,契税凭证1份。2011年2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中没有约定房屋买卖价格,合同主要条款缺失,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告与第三人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以房屋买卖申办房产过户,属申报不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其证据不足。被告先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后补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凭证,其颁证程序违法。2011年2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适用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称被告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其要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郭某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姜继亮

审判员丁旭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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