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张某乙、孙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夫妇手中购买冰毒二十克,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前县X镇卫生院附近,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将二十克冰毒卖给一个叫“张丽”的女子。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张某乙、孙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夫妇手中购买冰毒二十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前县X镇卫生院附近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将二十克冰毒卖给一个叫“张丽”的女子,从中获利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8年阳历二十二日左右,一个叫“张丽”的女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知道我村的张金师干这,就打电话给张金师,张金师说有,我就给张丽打电话,让她在侯庙镇卫生院西边路上等,张金师也去了,他给了我一小包二十克,我拿着这二十克让张丽看了看货,张丽直接把钱给了张金师,按380元/克卖的,第二天,张金师给了我二百元钱。张金师还有一个名字叫张某乙。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8年农历12月21日上午8、9点钟,张某甲骑着摩托车到我家来找我,问我能不能搞到“冰”,我说能搞到,我就给我媳妇孙某某打电话,让她问“曹芹”有没有“冰”,我就在家等着我媳妇,她回到家对我说“曹芹”要每克350元,我媳妇说已和“曹芹”讲好每克340元,然后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我要的别人的“冰毒”价格是每克350元,我再卖给你每克370元。他说行。我把“冰”在台前从“曹芹”手中拿到侯庙。张某甲骑摩托车驮着我到了侯庙街上,看到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把钱给了张某甲,买了二十克,给了我7600元,我赚了600元。张某甲赚了200元。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今年腊月二十一日那天,俺丈夫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俺村上的张某甲要找“冰”(冰毒),让我给石槽村的赵朝芹联系一下,看他是否能弄到,我给赵朝芹联系后说有,商量价格每克340元,我丈夫当天下午到赵朝芹家拿货后下午和张某甲一块将二十克冰毒给一个女的了。到了腊月二十五,如师提二十克货款给赵朝芹送去。给张某甲的价格是370元/克,张某甲按380元/克给的这个女的,如师给了张某甲200元钱。
4、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侯庙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7、被告人张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