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铁路职工。
被告游某,男,现年30岁,河南省信阳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信阳中波转播台职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游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游某于2003年8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全部款项,被告也将房屋交给我使用。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办理房屋产权的证明,但被告总是以工作忙等理由拖着不办。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信阳市Im河区X路利君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转让给原告,该房总价款为x元,(该房首付款为x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x元)。其中被告已交付的农行贷款x元及银行办理贷款费用、及其他费用5914元,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余下银行按揭款由原告续付;并注明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应将该房的一切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屋产权100%归原告所有;如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就将先期购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此后,原告一直依约以原户主(即游某)的名义履行后续房贷及其它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原告付清了该房的全部款项,并办理了原户主(游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办,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贷还款证明单及银行业务回单若干份;4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5契税完税证若干份;6发票若干份;7证言若干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商品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被告将该房交付之日起即居住至今,且依约履行清偿房贷款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协议义务,被告理应依约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被告却怠于履行过户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熊某某、被告游某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游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熊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