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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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海建华、王小斌(均已判刑)、小立(在逃)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段扒窃走孟某昌所拉空调过滤器5件,电机11台,价值8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海建华、王小斌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小斌、海建华、小立、鸽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段,扒窃走许某卫所拉鸡蛋56箱,价值7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海建华、王小斌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小斌、海建华、小立、鸽子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段,扒窃走赵某明所拉红枣一万余斤,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海建华、王小斌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月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小斌、小立、鸽子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段,扒窃走刘某勤所拉瓜子、糖、蜜枣、葡萄干等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小斌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喜、张林轩(外逃)、胡亚伟、刘某力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段,扒窃走方军永所拉的小麦30包,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8月2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喜、张林轩、胡亚伟(外逃)、刘某力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段,扒窃走朱付利所拉的小麦12袋,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坦白第五、六起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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