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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范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徐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2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另外,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还约定由被告范某某提供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债权人多次催讨,债务至今仍未能偿还。现因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信用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等(时间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被告范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闽银监复[2006]第X号《批复》及《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止,该x元贷款已向借款人张某某实际支付,同时借款约定由被告范某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茶叶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09年5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0.327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另外,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还约定由被告范某某提供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但因事后借款本息逾期未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且经债权人催收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另本案原债权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信用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原债权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信用社向其发放的贷款x元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连本带息予以全部归还,且经债权人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该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某作为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人,其有义务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自觉向本案债权人履行代偿义务,但保证人同样违约,拒不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于法无据。故现本案原告在依法承继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信用社债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相应约定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08年5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范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芬

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界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某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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