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并以被告陈某某拥有的位于荔城区拱辰办拱辰居会委会“三信秀水华庭”西区X幢十一、十二层x号房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因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就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等。截止2010年10月25日,被告已累计超过13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85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均不予自觉履行偿还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国有资产不被恶意流失,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2006年建莆个住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85元及相应的利息x.31元(暂算至2010年3月25日),及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某以本案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现款优先偿还所欠本案原告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编号为:2006年建莆个住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于2006年3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

4、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声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以个人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设定抵押,并已对抵押的房产完成登记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以购买(略)拱辰办拱辰居会委会“三信秀水华庭”西区X幢十一、十二层x号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建莆个住贷字第X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60个月,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x%,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性贷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即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748.22元等等。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上述贷款以被告陈某某登记为个人所有的位于(略)拱辰办拱辰居会委会“三信秀水华庭”西区X幢十一、十二层x号房(证号为“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若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借款起初双方均能按约履行,但自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即开始连续出现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并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13期累计本金人民币x.85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且该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设立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某某在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25万元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并在累计多期拖欠本息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偿清欠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及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前订立的合同,并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有合同约定,且有违约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产权登记为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略)拱辰办拱辰居会委会“三信秀水华庭”西区X幢十一、十二层x号房(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x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变现时优先偿还本案被告所欠债务本息,因该房产双方合同约定为借款25万元的抵押物,并已对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建莆个住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85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法及利息实际拖欠时间计算);

三、上述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本息,在被告位于(略)拱辰办拱辰居会委会“三信秀水华庭”西区X幢十一、十二层x号(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x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变现时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某莺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