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犯诈骗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以不构成合同诈骗,是侵占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需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而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依法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前,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到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一大院内看王某X存放的硅钙钡货物,并与王某X商谈购买价格。2009年6月4日,王某丙出面以每吨3800元,购买王某X的硅钙钡货物85.24吨,价值x元,打了拉货条,约定随后付款,并给王某甲电话联系让其将该货物拉走,王某甲电话安排陈X到现场组织农用三轮车将货物拉走,之后该货物由王某甲掌控。2009年6月10日,王某甲让被告人王某乙出面以每吨1400元,将该货物销售给王某X、王某X,交接货物后,王某X交付货款时王某甲出面,取得货款x元。王某甲、王某丙取得该货物后,不给王某X结算货款。2009年7月份,王某X遇见王某丙在不让其走的情况下,王某丙给付货款x元,以后又给付货款x元,之后无法找到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要是因为急于用钱归还别人欠款才予以逃匿,望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任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骗取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货款,认罪、悔罪,望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不知道王某X这批货的来源,仅帮忙拉货,从中也未得到一分钱,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其父王某丙得知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王某X处有货物硅钙钡予以销售,即找到王某X存放硅钙钡的大院内看货,取走货物样品并与王某X商谈以每吨3800元价格予以购买。2009年6月4日,王某丙到王某X存放硅钙钡的院内,王某甲以自己在外地为由,打电话让朋友陈X赶到现场,租用农用三轮车将85.24吨货物拉走,由王某丙向王某X出具了x元的拉货凭证,并约定几天后付款。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让陈X将货物存放到安阳县X镇陈家井董XX的厂子里,同时又打电话让堂兄弟王某乙给陈X送1000元钱用于结算运输费用。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王某乙帮其联系买主并曾告诉王某乙这批货物价值二、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按照王某甲的安排找了两家买主,但未卖出。王某甲又联系到本村的王某X和王某X,商定每吨价格为1400元。2009年6月10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约王某乙到董XX厂子对面的网吧,告诉他每吨1400元的价格,然后让王某乙出面与王某X联系过磅卖货,王某甲在网吧一直未露面;王某乙问王某甲为什么做生意躲着不出面,王某甲说不想让人知道,王某乙怀疑货物来源有问题,就问王某甲为何价值二、三十万元的货这么便宜就卖,王某甲说别管,急着用钱。过完磅后,王某甲赶到现场,借用王某乙工商银行卡,与王某X一起到水冶镇转帐结算x元的货款(王某X给付王某甲5万元现金,转账x元付清货款)。被告人王某甲当即转账归还欠他人货款x元,余款未给付被害人王某X。直至2009年7月份,王某X在龙泉镇偶然碰见被告人之父王某丙时,向其追要货款,王某丙先给付王某x元,并答应过两天再给;一月后,被害人王某X找到被告人家里索要货款,王某丙又给付1万元。之后被害人王某X再也找不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父王某丙。2009年12月22日,王某X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丙于2010年2月8日归还所欠被害人王某X货款26.3万元,王某X写了货款已全部追回的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其2009年6月4日购买被害人王某X货物后,低价予以销售未归还货款逃匿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害人处购买货物,经其多次催要,由被告人之父王某丙归还货款6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逃匿拒付货款,经其报案后才由其父王某丙将货款付清的事实经过。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6月4日下午其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向陈X送去运费,同年6月10日其在怀疑货物来源有问题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买主,并协助销赃的事实经过。证人陈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2009年5、6月份让其谎称业务员身份随同前去验货、拉货并结算运费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6月份前去被害人处看货、拉货,并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经过。证人董XX、王某X、王某X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货物结算货款的事实经过。证人秦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收到被告人王某甲给付所欠货款x元的事实。证人杜XX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6月份,帮被告人王某甲拉货的事实。出库单、收到条、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购买被害人货物数量、总价。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帐户明细单证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货物销售后归还他人部分欠款,余款由其占有的事实。被害人王某X出具证明证实其报案后由被告人之父王某丙于2010年2月8日已将货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另有证人赵XX、高XX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被害人的货物后以明显过低的价格予以出卖,得款后采取逃匿方法拒付货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乙在应当明知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销售赃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重新审理期间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已由其亲属退还被害人全部货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