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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申请重新鉴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14时许,张某乙1(另案处理)等人在宝丰县城新世纪商贸城“刘胡兰内衣店”购买衣服时与店主余某、宋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乙1与其弟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和白某某赶到服装店,同余某、宋某某夫妇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乙用砖头将余某的脚砸伤,经法医鉴定,余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告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公安局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鉴定结论;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武某某、畅某某、刘某、薛某某、白某某、张某乙2、秦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某乙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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