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临颍县X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臧某,男。
被告:谷某,女。
原告林某诉被告臧某、谷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一生辛苦抚养五个子女,丈夫20多年前就已去世,为了不给儿女增加负担,原告一直自己独立生活,从2011年农历2月份以后原告身体一直不好,相继看病吃药两个多月,从此生活不能自理,并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后经与子女协商对原告的赡养达成了协议,但只有被告谷某一家不愿承担赡养义务,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份额,并判令二被告共同与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臧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谷某口头辩称:我的丈夫去世后,是我将两个小孩抚养成人,别人对小孩不管不问,农活也没人帮忙,后来招了个丈夫养子,原告让我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某是原告次子臧某令(去世20多年)的儿子,被告谷某(后招夫养子)是原告的儿媳,原告共有3男2女5个子女,次子和三子都已去世,长子臧某某现在又因病也需人照顾。2011年前原告身体较好,一直单独生活,2011年2月份原告身体有病后生活不能自理,就在长子家由长媳及两个女儿照顾生活,后来原告的子女及媳妇为赡养原告问题进行协商,因被告谷某不同意赡养原告而没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并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都不是正规票据,其中一张费用是合作医疗的补助清单。另查明:被告谷某在十几年前耕种了原告一人份的土地,每年给付原告300斤小麦,谷某2011年度的小麦没有给付原告。原告的丈夫已去世二十多年,被告谷某招夫养子后,一直在谷某与丈夫共同建造的平房内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告臧某系原告的孙子,现已成年,其父亲死亡后,应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但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负有赡养义务,被告臧某应当每月给付原告一定的赡养费用50元为宜。被告谷某耕种原告一人份的耕地十几年,2011年度的小麦300斤没有给付原告没有道理,因原告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其一人份的耕地还应由被告谷某耕种,以后应按约定及时把小麦300斤给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00元份额的医疗费,因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其费用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臧某给原告林某赡养费250元(从2011年8月到12月每月5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臧某每三个月给付原告林某赡养费150元,在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X号一次性给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谷某给付原告林某2011年度的小麦300斤,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小麦300斤。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臧某、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