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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达州火车站出站口对面的花台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抢夺其“火神鸟”牌手提包并逃跑,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和群众抓获,当场清点被抢包内有“朵唯”牌S828型翻盖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3.7元、火车票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朵唯”牌S828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1321.65元,“火神鸟”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35元。综上,黄某乙所抢夺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147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殷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系初犯且犯罪性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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