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
被告林某,男,汉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梁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郭志伟及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林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在同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9月以来在电信合作项目上存在合同纠纷,并尚未结账。2009年9月25日,原告纠集他人将被告挟持至城厢区X街的“三泰茶馆”,以被告儿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逼迫被告写下借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因担心家人受到伤害,不敢报案。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向其借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承认该借条系他本人所写,指印亦系他本人所捺,但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威胁下所写。原告梁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城公刑复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虽然被告林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已经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林某为此向原告梁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向被告林某催讨未果,原告梁某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当中,被告林某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林某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系被原告梁某逼迫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并自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膑明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