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颜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世清,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住所地: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清,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常年在广东等地经商谋生,为了使原告有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当原告刚学会走路和说话,就送到被告办的幼儿园,后又在被告学校全托升入小学。2008年9月10日,原告在学校已经入睡,一双罪恶的黑手伸向无辜的原告及其同学,醒来时发现自己的颈部被不明化学物烧伤。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将原告送至湘潭、长沙等地治疗。虽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但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父母因此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倍受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陪护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x.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2原告的法医整容鉴定书,证明原告需花费整容费x元;
证据3衡东杨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活在城区;
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3016元。
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受伤过程及治伤过程属实,原告的伤是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所致,学校对原告采取了积极治疗措施,并垫付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原告是农业人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被伤害的调查情况,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证据2原告的住院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x.56元;
证据3费用报销单及领条,证明被告已支付护理费600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颜某某系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四年级寄宿学生。2008年9月10日凌晨4时,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进入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501寝室,将不明化学物品涂抹在原告和成某二位同学的手上、脖子上、右耳、大腿等部位,随后逃走。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随即将原告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向衡山县公安局报案,随后又将原告转至湘雅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6元、交通费3016元、陪护工资3718.76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月2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疤痕手术整形修复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及原告父母系农业人口,1995年12月,原告父母在衡东县水泥厂购买一套住房,一直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是寄宿生,在学校内被犯罪嫌疑人伤害,被告在管理上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原告父母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原告在城镇学校就读,原告父母一直居住在城镇,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持平,故原告的损失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使原告致残且毁容,原告尚未成年,对以后的生活、学习、工作造成不便,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56元、后期整容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20年×10%=x.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16元、陪护费58×64.12元=3718.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12=6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56元、后期整容费x元、交通费3016元、陪护费3718.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2元,除去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已支付的x.32元,余下x.40元,由被告衡山县博雅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卓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