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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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X区。

委托代理人某某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B,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某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某某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诉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5月3日,依法追加王某A作为本案第三人某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某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12日和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某某A、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B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某某B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案外人某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竹湘楼”项目前期筹备工程签订《人某挖孔桩承包合某》。2011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该项目工地的管理人某,具体负责工地计工、部分材料的采购与安全联络工作。被告承诺务工期内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2011年2月12日,原告随被告招聘的其他民工一同进驻该工地,正式开始施工工作。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委派到工地的栋号长王某A吩咐,总计为前期项目工程垫付了11012元筹备金,用于采购工地所需的日杂用品和其他开支。之后,因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图纸几经变更和未办齐相关施工手续等原因,导致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前期筹备工程施工在停工、复工间几经返复。后来,又因为被告与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就后续的工程施工承包达成协议,导致该项目的前期筹备工程施工合某于2011年7月终止。被告与案外人某否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不知情。前期筹备工程施工合某终止后至同年9月底,为防止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原告依被告要求,一直坚守在工地,负责施工现场的善后安全防范工作。在原告长达七、八个月的务工期内,2011年3月,被告通过工地栋号长王某A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未支付其他劳动报酬和垫资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签订劳动合某,并不能否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也不能借此推卸其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相反,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某,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某劳动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1500元工资报酬。3、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31500元的工资报酬。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1012元工程筹备款。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歪曲事实,毫无依据。王某A挂靠答辩人某义承接“竹湘楼”项目挖桩孔工程,挖桩孔期间,原告从未在工地出现过。2011年2月中旬,“竹湘楼”项目将基础工程方案变更为“基础大开挖”,无需再挖桩孔,建设单位即与王某A终止了挖桩孔工程的施工。之后王某A未经答辩人某权,冒用答辩人某义从事的任何活动均与答辩人某关。原告在挖桩孔结束后受王某A聘请与答辩人某任何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某无劳动合某,又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

2:《人某挖孔桩承包合某》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竹湘楼”项目前期筹备工程签订《人某挖孔桩承包合某》的事实;

3:《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和《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竹湘楼”项目工程最终未能签订后续施工协议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某在前期筹备工程承包合某的事实;

4:《致王某A同志的工作函》复印件、《竹湘楼商住楼工程开工通知书》复印件和《钢材供需合某》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派王某A负责管理工地施工事宜的事实;王某A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某采购建材的事实;

5:《工程暂停令》复印件,拟证明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下达停工令;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接到停工通知的事实;

6:2011年2月12日至9月24日《施工日志》,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计工、联络和采购日用品工作的事实;

7:采购日杂生活用品清单及费用汇总单3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采购日杂品及其他开支所垫支的费用9932元的事实;

8:《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以及仲裁机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

9:证人某国华证词1份,拟证明2011年2月12日至9月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竹湘楼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危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及拆除工程费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竹湘楼项目的拆除工程,砌围墙工程是王某A以株洲三箭公司的名义承接,并由王某A个人某接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只承接了竹湘楼项目中的人某挖孔桩项目;

11: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王某A以被告名义承接竹湘楼工地人某挖孔桩项目,2011年2月之前因方案变更致合某终止。原告2月中旬到该工地工作与被告无关;

12:员工花名册1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方员工。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第三人某某A经传票合某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证据1、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某并不是前期筹备工程合某,合某中并没有前期筹备与后期内容的约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中并没有被告签章和负责人某签名。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证据3、4、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施工日志不规范,没有被告签章和负责人某签名,也没有施工人某签名,不具有施工日志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手写签单,没有被告的签章或负责人某签名,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也未体现与竹湘楼的项目有关系。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9证人某国华的证言异议认为该证词不能证明原告在竹湘楼工地项目上为被告公司做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词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某包竹湘楼相关项目和挖孔桩改为大开挖以及第三人某包后转包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原告肖某于2010年2-9月在竹湘楼工地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0、系案外人某合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结合某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2的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花名册X有原告名字并不能排除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某挖桩孔承包合某》,合某约定由被告以“大包干”形式,承包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竹湘楼”项目桩基工程。第三人某某A挂靠被告单位具体施工。2011年2月中旬,“竹湘楼”项目基础工程方案变更为“基础大开挖”,无需再继续挖桩孔。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某终止了上述合某,并于2011年3月,办理了结算。之后,被告未再参与“竹湘楼”项目。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和欠付垫支费用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1500元工资。3、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31500元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1012元工程筹备款。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某位之间因劳动、人某、工资、待遇等所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和工资关系,其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某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者应当对其与用人某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一、其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书面劳动合某关系;其二、其未提供被告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被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系被告员工身份的证件;被告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同时,证人某国华其本身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综合某述分析和理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其三、原告陈述第三人某某A以被告工地栋号长的名义向其支付过2000元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工资确系被告支付,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工资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对与用人某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和工资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原告提交的购买材料和其他开支(工程筹备款费用)单据,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了工程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支的工程筹备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某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某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某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善文

审判员张新华

人某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某其诉讼代理人某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某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某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某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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