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妻。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根据原告王某甲申请,依法追加崔某丁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孟庆虎,被告王某丙、崔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常关系甚好。1990年7月2日及10月22日,被告王某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让原告给其借款。后经原告手共向被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条据2张(其中2000元无条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5分,被告答应一个月后一定偿还。逾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做生意赔钱为由拒绝还款。之后每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只同意还款5000元了结此事,而原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月息5分。被告王某丙已偿还原告八、九千元利息,之后又归还本金1000元,现只欠原告6000元。
被告崔某丁辩称,被告崔某丁不知道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崔某丁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1990年7月2日条据1份、1990年10月22日条据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济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4、贺XX证明1份,以此证明贺XX曾调解过原、被告经济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5、王XX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6、许XX证明1份、王XX证明1份及王XX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从他人处所借,原告已偿还他人借款本息。7、证人赵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其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与村委主任曾调解过原、被告经济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最少偿还9000元,利息由村委决定数额,被告表示再还5000元,未能达成协议;由于其未见过条据,加之双方对借款数额说法不一,其不清楚被告欠原告多少款。
被告王某丙、崔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22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济纠纷调解情况。2、原告收条1份,以此证明经王某调解,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本金。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二被告所作笔录各1份。
在2009年12月29日庭审中,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1990年10月22日条据无异议;对1990年7月2日条据有异议,主张该条据不是其所写也不是其签名。而在2010年2月1日庭审中,二被告对前述2份条据均有异议,均否认系其所写和签名。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有异议,二被告主张贺XX、王XX未调解过原、被告纠纷;许XX、王XX证言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主张在调解时原告并未表示被告欠原告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2属实,但还款1000元并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7。本院确认上列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丙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7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期间,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2.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丙主张只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已偿还本金1000元,只欠原告6000元;被告崔某丁则认为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外,由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条据系其书写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否认,双方均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当时书写条据时其他文字检材,致鉴定未能有明确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丙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息5分。而二被告主张仅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5分。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7000元、5000元条据各1份,二被告在前期时对7000元条据予以认可,而否认5000元条据;后期对该2份条据均予以否认。故应认定被告王某丙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7000元。被告王某丙主张已偿还原告1000元本金,而原告认为该1000元应是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该1000元的性质,应视为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虽约定借款利息5分,但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分计息,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崔某丁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7000元及利息,月息2.5分。自1990年10月22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元,从利息款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某丙、崔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