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方玉彬,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唐河县X乡X村。(缺席)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玉彬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以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本院传票。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玉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我与李申宾发生业务往来,并给对方汇款,由于方玉彬与李申宾名字在电脑上紧邻,在点击时,把汇给李申宾的款点到方玉彬名字上。我发现错误后,便与方玉彬联系,方玉彬不予返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一张,以证实原告汇款情况。
被告方玉彬因缺席无答辩,也无任何证据提供。
法院在查询方玉彬存款账户时,调取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以证实方玉彬账户上2009年9月6日转账x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6日,郑某某在网上给李申宾汇款时,因李申宾与方玉彬名字紧邻,且原告与被告方玉彬也曾有业务往来,在点李申宾账户时,错点到方玉彬账户上,把给李申宾x元汇到方玉彬账户上。原告发现后,通知方玉彬返还此款,方玉彬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发生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错把汇往其他客户账上的款汇到被告的账户内,使得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x元的利益,该利益应属不当利益,若不返还原告,将使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故被告在知道自己获得不当利益和在原告要求返还的情况下,理应积极返还,但却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追要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玉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
诉讼费360元、保全费14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