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杨某某(_U),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在被告所在村X村时与被告认识,因被告之子订婚向我借款x元,并于2009年1月20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现我急需用钱,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政法干警,2008年在被告所在村X村时与被告认识,后因被告之子订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秦某现金壹万元,09.1.X号,杨某_U”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下余6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在偿还4000元后,下余的6000元仍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