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本村村民王xx在南关村拐角楼附近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梁某某认为受气,纠集其弟弟梁xx等人于当晚20时许,在南关村委会附近找到王xx并发生厮打。厮打中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xx头部砍伤,经鉴定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xx、梁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