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窗口,将正在缴费的被害人张某口袋中的2050元钱盗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系聋哑人、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窗口,将正在缴费的被害人张某口袋中的2050元现金盗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追回205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生于X年X月X日。
2、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领回被盗现金2050元。
3、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被抓获经过。
4、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聋哑人,在其辖区未发现违法违纪现象。
5、证人秦某、韩某证言,证实听见一妇女在喊抓小偷,二人将小偷抓住交给派出所。
6、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一个男子将其口袋中2050元钱盗走后逃跑,有几个人将小偷抓获。
7、被告人孙某庭审中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5日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窗口偷一个妇女2000多元现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