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李某,成年人。(缺席)
原告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约协议,被告租用场地暂用四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从2007年12月1日付租赁费1.5万元,2009年至今没有付租赁费,我公司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付给租赁费、滞纳金及违约金x元,终止合同。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郏县X路管理局与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签订协议,租用郏县X路管理局场地五年。2007年12月1日,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该场地租用给李某,郏县X路管理局知道并同意此事,协议内容为:“……二、乙方所租用场地暂定四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年租金1.5万元,付款办法:一年一付。协议生效后乙方首付甲方第一年租金。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追回场院,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一年租金后未再支付。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院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场地所有人郏县X路管理局知道并同意,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被告使用所租用的场院,支付一年租金x元后,既没解除合同,又不按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终止合同,因该合同即将到期,且原告请求给付的租金已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此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支付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