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原告崔某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许昌县将官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崔某、崔某诉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本村X村X组建纸厂,同年在该纸厂建有厂房,水池等用于造纸。2007年6月份,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将原告五间厂房扒掉,并将砖、瓦、木材自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向组里申请宅基地,经村X组决定将纸厂东北角规划给被告,因原告不按村X组里找外村人扒掉原告的房子。被告使用扒下来的砖、木材等是组里作价给被告的。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厂房扒掉的事实;2、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XX的身份;3、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厂房不是组里扒掉的;4、许昌广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损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元;5、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6、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XX丈夫于2010年6月18日(阴历)去世;7、证人崔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厂房是被告扒掉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不知道是谁将原告的房屋扒掉的;2、冯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不知道是谁将原告的房屋扒掉的;3、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XX的身份;4、屯里三组代表王XX等证明一份,证明扒掉原告的厂房是组里集体研究决定的;5、屯里村文书张XX署名的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扒掉原告的厂房经村里研究决定的;6、屯里村村主任王XX署名的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扒掉原告的厂房是经村X村X排人将原告的厂房强行拆除的,扒房与被告王XX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7与被告出示的证据1、2、4、5、6之间互相矛盾,对此均不予采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及被告出具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5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XX丈夫崔X于1988年在许昌县X组建造造纸厂一处,2007年6月该造纸厂的5间厂房被扒掉,被告王XX欲在此处建房。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另查,原告陈XX丈夫崔X于2010年6月18日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厂房是被告王某义扒掉的,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