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政,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近年来均在广东打工,2011年清明节回家发现其坐落于黄某镇X村屯的房屋大门前的阳台及台阶被毁坏。经查系黄某镇X村X路建设时用挖土机挖坏的。被告挖坏原告的阳台、台阶,造成阳台、台阶参差不齐、凹凸不平,极不美观,给原告及家人出入带来不便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门前的道路是按照当时的尺寸(八尺老尺)预留足够宽的路面后才建门前装饰物的,没有占到道路。被告在施工时没有经过主人同意就用钩机毁坏原告的阳台及台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将原告大门前的阳台及台阶恢复原状;2、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六张,以证实原告大门前阳台及台阶被毁坏情况;
2、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光盘及对话译文,以证实黄某镇X村X路工程系被告黄某乙承包建设以及原告门前的阳台、台阶系被告用钩机毁坏;
3、原告陈述与证人黄某有、黄某喜对话录音光盘及对话译文,以证实黄某镇X村X路工程系被告黄某乙承包建设以及原告门前的阳台、台阶系被告用钩机毁坏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某不是事实,其没有承包建设黄某镇X村X路工程,没有毁坏原告门前的阳台及台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该村X村屯硬化水泥路面800米,系群众自筹资金23万元,从贵港市租回机械设备,由队长及群众代表投工投劳,于2010年11月10日动工建设,同月18日完工,同月30日通车。该村X路建设与黄某乙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经济责任。
本院调查黄某镇X村委支书黄某珑的调查笔录,证实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下半年筹备成立潘村X路硬化筹委会,总指挥是黄某有,副总指挥是黄某生,黄某珑是会计。该村X路面施工均没有承包给他人,与黄某乙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给黄某乙。黄某乙原来是想联系做本村X村里不同意给他做,村里决定自己做。因黄某乙做过工程,认识挖土机老板,其提供一个覃塘老板的电话我们,我们就联系那个老板,谈好价钱(每天1100元),请他帮挖地基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光盘及对话译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资料系经过剪辑,不是完整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黄某镇X村X路系被告所某包建设,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原告陈述与证人黄某有、黄某喜对话录音光盘及对话译文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证人在对话译文上签名确认,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系该证人所某证言,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及本院调查黄某镇X村委支书黄某珑的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符合证据的三个要素,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毁坏其房屋门前的台阶及阳台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其没有承包建设黄某镇X村X路硬化工程有潘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甲系贵港市X村人,其于2000年在本村X村屯建起一栋砖混结构的楼房。该村村民出入的主要道路从其家门前经过。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筹备该村X路硬化工程,并成立潘村X组,即筹委会,负责筹集资金及组织施工等事项,共筹集资金23万元,硬化道路X米。建设方式系由本村各队长及部分群众代表采取投工投劳的方式自己建设。2010年10月,筹委会聘请覃塘镇一个老板用其挖土机帮挖路基,每天施工8小时,工钱1100元。2010年11月10日硬化路面,所某的机械、设备系从贵港市租借回来,水泥是向一个叫高强混凝土公司购买的。同月18日完工,同月30日通车。该村X路建设与被告黄某乙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在承包建设黄某镇X村X路硬化工程中损坏其家大门前的阳台及台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查黄某镇X村X路硬化工程系该村X组织成立由当时的村X组成的潘村X组,然后由筹建领导小组负责租回机械设备、购买原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建设的,被告黄某乙并没有承包建设该村X路硬化工程,故被告黄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本案引起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适格主体应该是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但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这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昌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