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5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经新田某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29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刘某乙,男,53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经新田某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主动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肖某某,新田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黄吉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之子刘某丙与被告人刘某甲之女刘某原系恋爱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1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丙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讨要彩礼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乙用木凳打中被告人刘某甲头部,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砍伤刘某乙、刘某丙。经司法鉴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向新田某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被害人刘某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告人刘某乙、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现已履行完毕),两被告人对彼此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花、刘某秀、刘X初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永州金城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21、3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产生民事纠纷后,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故意非法损害对方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审理中,二被告人就经济损失能达成赔偿协议,相互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均属情节较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肖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黄吉贤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