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漯河旺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漯河旺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置业公司)、袁某某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召陵法院)(2009)漯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召陵法院提出异议,召陵法院作出(2009)漯召法执字第380-1、380-X号执行裁定,驳回旺旺置业公司、袁某某的异议。旺旺置业公司、袁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召陵法院认为,刘某某与袁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旺旺置业公司递交了一份换名申请,将该房屋的户名换名给袁某某,而不是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袁某某。据此,召陵区法院作出(2009)漯召法执字第380-1、380-X号执行裁定,驳回旺旺置业公司、袁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旺旺置业公司、袁某某称,(2009)漯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执行对象严重错误,侵犯了旺旺置业公司根据《物权法》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也侵犯了袁某某因实际出资购买房产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建议撤销(2009)漯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召陵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旺旺置业公司、袁某某提出异议称召陵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侵犯了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财产权,其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案外人异议。召陵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并告知案外人按该条规定行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召法执字第380-1、380-X号执行裁定。
二、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漯河旺旺置业有限公司、袁某某所提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