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23岁,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审判员黄某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