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肖某乙(系肖某甲父亲),男,1962年2月24日,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贺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唤,原审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日19时,肖某甲驾驶豫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方城至杨楼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楼敬老院西边处,与通行在前的行人侯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侯某某受伤。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x.93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候文艺无责任。2009年4月13日侯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贺某某、肖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万元。
原审另查明:(1)、肖某甲驾驶致害摩托车系钱江摩托店店主贺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卖给肖某乙的,肖某乙系肖某甲的父亲。(2)、2009年1月12日贺某某为豫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候文艺申请追加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贺某某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肖某乙为被告。(4)、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了肖某乙、肖某甲的公安户籍证明,该证明记载:户主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妻子屈强,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长子肖某甲,X年X月X日生数,身份证号码x,次子肖某栈,长女肖某君等证明内容。(5)、侯某某没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
原审认为:肖某甲驾驶肖某乙购买的豫x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致伤侯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某某伤后花费医疗费用x.93元。共住院62天,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18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62天每天30元计算,共18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62天,共计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62天,共计620元,侯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20元,与本案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基本相符,交通费认定为3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93元,四舍五入为x元。因侯某某没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故关于精神损害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侯某某提供了晋江盛联雨具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证明,但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相关证据,该公司是否存在及侯某某在该公司月工资实际数额和收入减少数额缺乏证据证实。所以,对此请求不予认定。肖某甲驾驶致害摩托车已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致害摩托车的肖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侯某某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x元)的部分607.93元,四舍五入为608元,应由致害车辆实际车主肖某乙负担,致害车辆驾驶人肖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肖某甲无证驾驶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致害车辆已不受贺某某实际控制,贺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肖某甲、肖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候文艺x元。二、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候文艺医药费608元,被告肖某甲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候文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候文艺负担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O元,被告肖某乙、肖某甲负担30元。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肖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仅应垫付抢救费用,在受害人脱离危险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上诉人未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和医疗机构的费用清单,依合同不再承担抢救费用,更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责任。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侯某某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并不违法司机没有驾驶证并不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很清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不是车主,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肖某乙、肖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x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肖某甲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原审判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x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21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