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申金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6岁,许昌县房地(略)。
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62岁,住(略)。
原告许昌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不服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X镇X村第五村X组负责人申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乙、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在诉讼中获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许县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证属滥用职权行为,其程序不当;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许县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岗申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70年,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颁证是依据许县政府许县政土使x号文;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民王XX、陆XX与蒋李集镇X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办证所依据的协议签订时间、内容是第三人均系采用该协议伪造的。2,许昌县X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事实。3,岗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宗土地系X组所有,岗申村村委会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征地协议的事实。4,申XX、申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自己从未在第三人协议签字的事实。5,工厂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2006年3月20日取得房屋和被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再次证明2004年4月份原告不可能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申请核发土地证书的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地籍图、土地登记审批表。2、许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蒋李集镇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工艺发生产项目用地的批复。3、许昌县X镇X村用地协议书。4许昌县宏图测绘有限公司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7、朱XX法人代表身份复印件。8、土地登记委托书。9、许昌日报土地登记公告。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第二组,法律法规,证明办证程序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许县集用2007第X号,证明:1、证明我们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岗申村村委会,且是村委会盖的章,说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县政府批准使用面积是5825.6平方米,而原告所称的面积无法证明。3、办证时间2007年4月24日,由此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县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该证登记资料中,土地来源部分,征用土地协议只有复印件,无原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X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三人作为有限公司使用集体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所依据的“征用土地协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土地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县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颁发的许县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继坤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