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登记结婚,1991年6月生育女儿陆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开始不顾家庭,夫妻时有争吵,被告也经常称要离婚。近三年来,被告竟然发展到有家不回,甚至连通讯方式也不予告知,音讯全无,被告自己的奶奶病故也无法通知其到场送别。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未尽丈夫、父亲之责,其行为严某伤害了原告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及女儿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陆某未到庭,也未具答辩意见。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某,1991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多顾及女儿的利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