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X”),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X,绰号“X”),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乙,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敏及“阿机”经商量后,以拉客招嫖的方式把被害人丁XX骗至南某市X区X路X号三楼的出租房内,在被害人丁XX接受韦某敏按摩时,由被告人韦某甲、“阿机”伺机盗走了被害人一台手机及人民币1560元。被害人丁XX发现后拉住韦某敏不让其离开。后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叫苏某过来帮忙,并叫被害人到一楼处理。在前进路X号三楼的出租房门前,被告人韦某甲等人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并让韦某敏先离开。因被告人韦某甲等人拒绝将盗得的现金还给被害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韦某甲、苏某及“阿机”持砖头殴打被害人,并用刀将被害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韦某甲被民警抓获。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丁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韦某甲、苏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8273.87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46.1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丁XX与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8440元及退出非法所得1560元,共计2万元,并给被告人韦某甲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丁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韦某敏、韦某玲、韦X飞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韦某甲、苏某的供述、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苏某无视国家法律,犯盗窃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苏某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苏某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韦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韦某甲、苏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韦某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韦某甲是结伙作案,使用暴力手段,且持刀捅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大,虽有多种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