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绰号“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凌晨3时许,黄某新(已判刑)在南某市X区玉某商贸城附近与“阿山”(姓名、地址不详)因邀请喝酒之事发生纠纷。后黄某新、谢某远(已判刑)因怀疑“阿山”叫人来对其进行殴打,黄某新便召集谢某及被告人玉某及玉某晴等人(另案处理),谢某远召集玉某波、玉某范(均另案处理)来报复“阿山”。当看到被害人玉XX驾车经过时,黄某新、谢某等人误认为被害人玉XX是“阿山”叫来的人,便驾车尾随被害人玉XX,伺机对其进行殴打。当被害人玉XX驾车去到南某市X区玉某收费站等候放行时,被告人玉某与黄某新、谢某等人便持木棍等凶器击打被害人玉XX的车玻璃,并将玉XX拖下车,用木棍等凶器进行殴打,当其他人都上车后,黄某新又折回来再次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玉XX头部、肩某、胸部、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1、左颞顶骨多发凹陷性骨折;2、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左侧液气胸、左肺挫裂伤;5、左第3、5、10肋骨骨折;6、右肩某粉碎性骨折;7、左胫腓骨骨折;8、左肱骨外侧髁不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0创伤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玉XX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胸部、肩某部和左小腿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复印件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人黄某、张某、王某、玉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案人黄某新、谢某、谢某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玉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提出对被告人玉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春松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景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