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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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罪犯彭某农从李某丙英(均已判刑)处得知被害人张某华家中经济条件优越,遂产生了抢劫恶念。后彭某农、李某丙英某被告人彭某预谋抢劫张某华,彭某农随即准备了高压电某、匕某、胶带纸和红丝带等作案工具。同年9月24日晚20时许,彭某农、彭某和李某丙英某达张某华位于西安市X区的住处楼下,按照事先预谋,先由李某丙英某张某华开门,随即彭某农伙同彭某闯入张某华家中,由彭某农和彭某将张某华逼至室内一房间,采取用高压电某、匕某相威胁的手某,将张某华捆绑控制,抢走张某华家中现金人民币25000元、美元6270元、索爱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飞某(价值人民币300元)、天梭(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英某格手某(价值人民币2072元)各一块、奥某巴斯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中国长庆石油勘探局纪念徽章一枚,后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赃物三人均分。破案后,从李某丙英某追回人民币4500元、美元1810元、中国长庆石油勘探局纪念徽章一枚,从彭某农处追回英某格手某一块、奥某巴斯相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28日对涉嫌犯抢劫罪的彭某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2日上网追逃。2009年2月,彭某之父周正威在其户籍地注销了彭某的户口信息,更改彭某的姓名为周清泉,2011年8月15日,广州市X区分局协助西安市公安局将网上逃犯彭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罪犯彭某农和李某丙英某供述、证人侯某乙、李某丙、奥某证言、彭某农对作案地点和彭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当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某持械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彭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抢劫预谋,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彭某与罪犯彭某农、李某丙英某预谋后于2003年9月24日晚闯入被害人张某华家中,持高压电某、匕某对张某华实施威胁后,抢劫张某华现金人民币25000元、美元6270元、索爱手某一部、飞某、天梭和英某格手某各一块、奥某巴斯照相机一部、中国长庆石油勘探局纪念徽章一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侯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李某丙英某同彭某农及彭某全(彭某)闯入长庆油田财务处处长张某家中,抢走照相机、手某、手某及美元、人民币等财物。

2、被害人张某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3年9月24日晚8时许,他认识的一名叫李某丙的女子按他家门铃,他开门后有两名男子闯了进来。其中一人个子较高,手某电某枪,另一人个子较低,手某匕某,将他推进卧室,用红丝带绑住他的双手,用胶带封住他的嘴,向他要钱。他拿出6270美元和1万元人民币,后来个子较低的男子持刀逼住他,高个男子和李某丙又从家里搜出1.5万元人民币和奥某巴斯照相机一部、英某、飞某和天梭手某各一块以及中国石油勘探局的纪念章一枚、索爱手某一部。

3、证人李某丙(彭某农之妻)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份的一天,她和彭某农到李某丙(即李某丙英)租住处聊天,听李某丙讲准备和彭某农去李某丙的朋友家,但是没说去干什么。几天后的一个晚上7时许,彭某农接到李某丙电某后,给她说其要和李某丙一块出去,晚上彭某农回家时她看见彭某农带回来四千多元人民币、五六百元美元,还有照相机,她问彭某农哪来的,彭某农说是从李某丙的朋友处抢的。这次抢劫是彭某农和李某丙及彭某农的一个老乡共同实施的。

4、同案罪犯彭某农供述,2003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去李某丙英某租住处聊天,李某丙英某她认识一个在长庆油田财务处上班的男子,此人很有钱,二人便商量对该男子实施抢劫。过了几天,他堂弟彭某从广州到西安,他就和彭某、李某丙英某同商议抢劫,商定由他准备工具,由李某丙英某开被害人家门,他和彭某实施抢劫。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李某丙英某电某让他到西安北郊长庆油田兴隆小区X号楼,说对方在家。他随后叫上彭某,带上匕某、电某、红丝带、胶带乘坐出租车到兴隆小区X号楼下。按照事先商议,李某丙英某楼敲开门后,他和彭某闯进去,他持电某、彭某持匕某对家里一名50多岁的男子进行威胁,彭某将该男子的双手某红丝带捆绑,他用胶带封住男子的嘴,向该男子要钱,对方从柜子里拿出一个信封交给彭某,里面有美元6000余元,他又将该男子交给彭某控制,从房里搜出一部照相机、两块手某和一万余元人民币,李某丙英某卧室搜出一部手某,后他们分别离开现场,回到李某丙英某处后将赃款均分,他分得一部照相机和手某一块。彭某次日乘飞某去广州了。

5、同案罪犯李某丙英某述,2002年她来西安打工期间,认识了长庆油田的老张,后去过老张家里几次。200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老张打电某邀请她去家里,她就和彭某农及彭某农的堂弟去了老张家,进去后彭某农持电某、其堂弟持匕某对老张进行威胁,将老张逼进卧室里,她躲进另一间房间,过了一会看见老张的手某经被捆起来了,嘴也被胶带封住了。彭某农交给她一些美元,随后又搜出2万余元人民币、照相机一部、手某三块、长庆油田勘探局纪念徽章一枚,这些东西都装进她的包里,随后他们离开现场。当晚三人在她的住处将赃款赃物分了,她分得人民币6000元、美元1800元、飞某手某一块、索爱手某一部。后来她通过朋友奥某将美元存了。她不知道彭某农堂弟的名字。

6、证人奥某(李某丙英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丙英某给他1800美元,让他帮其存起来,李某丙英某这些美元是别人送给她的。他将这些美元存在自己的交通银行卡上。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彭某农、彭某分别指认,他们于2003年9月24日伙同李某丙英某劫的地点位于西安市X区X栋X单元X室。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华分别混杂辨认,辨认出彭某农、李某丙英某2003年9月24日晚闯入他家,对他实施抢劫的人;经彭某农混杂辨认,辨认出彭某是伙同他和李某丙英某张某华实施抢劫的人。

9、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丙英某处提取中国长庆油田石油勘探局纪念徽章一枚,从李某丙英某持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从奥某处提取美元1810元。

10、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张某华被抢奥某巴斯照相机价值2400元、英某格手某价值207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72元、飞某手某价值人民币300元、天梭手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索爱手某价值人民币850元。

1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就抢劫被害人张某华的犯罪事实已对彭某农、李某丙英某出一审判决,本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12、户籍信息证实,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湖南省双峰县X组。更改后的姓名为周清泉,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湖南省双峰县X组。

13、证人肖某(湖南省双峰县X村委会副主任)证言证实,2007年,他听荷叶派出所的民警说他们村的彭某是公安机关上网的逃犯,之前曾听村上人讲彭某在西安犯了抢劫罪。2009年2月份的一天,彭某的父亲周正威找他说现在儿子大了,用彭某的名字娶不到媳妇,看他能不能帮彭某重新立个户,将彭某的名字改成周清泉,他答应给帮忙。之后他就拿着手某到荷叶镇派出所户籍室找一位姓罗的民警,说周清泉从小没有上户口,现在补录,同时还出具了村X村委会公章由他保管),后罗警官就办了周清泉的户籍手某,户籍地还是他们长塘村X组。随后他又拿着周清泉的户口本给户籍室的民警王某辉说,周清泉补录的户口已经下来了,请把彭某的户口注销掉。王某辉问他原因,他说这个人在外面名声不大好,但没有什么大问题,后王某辉就把彭某的户籍注销了。2009年2月27日,周正威拿一个U盘到他家,让他帮忙给儿子周清泉(彭某)办理二代身份证,后来他又去荷叶派出所给周清泉(彭某)办理了二代身份证。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彭某批准逮捕,因彭某在逃,公安机关于2004年9月22日对其上网追捕。2011年8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X区刑警大队二中队协助西安市X区福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将彭某抓获。

15、上诉人彭某供述,他曾用过周清泉、王某、彭某泉等名字,后来办理身份证时被登记成了彭某。2003年9月下旬,他从广州到西安找堂兄彭某农,四五天后的一天晚上,他和彭某农、李某丙英、彭某农的老婆李某丙在一起商量抢长庆油田的一个人,是李某丙先提出的。因李某丙去过被害人的家,并告诉他和彭某农那人很有钱。商量的结果是由彭某农准备匕某和电某,李某丙英某门骗开,彭某农控制被害人,他和李某丙英某钱。商量好以后他和彭某农、李某丙英某车到长庆油田兴隆小区,当时大约是晚上八点。到了以后,李某丙英某门骗开,他和彭某农冲进去把里面的男子压倒在沙发上,他们三人用胶带把该男子捆住,并封住嘴拉到床上。然后他和李某丙英某房间里找钱,他找到200元交给李某丙英。后彭某农给他一把刀,让他控制被害人,彭某农去找钱,他就拿刀威胁男子不要动。随后彭某农和李某丙英某直在房里找东西,搜到现金人民币、美元、一部照相机、两块手某等财物。随后他们分别逃离现场,当晚将所抢赃款赃物分配,他分了8000元人民币、1500元美元和一块手某。第二天他就乘飞某去了广州,后来他将分得的手某丢了,钱已挥霍。2009年,他父亲通过肖某将他的名字改为周清泉。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预谋,伙同他人采取捆绑、持械威胁等暴力手某,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对于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彭某农及彭某本人均供述其在对张某华实施抢劫前共同进行了预谋和分工,且在抢劫过程中,按照事先预谋和分工,与同案犯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故彭某关于其未参与预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彭某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参与捆绑、控制被害人,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搜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彭某称其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延文

审判员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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