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原告左某甲之妻)。
被告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学生。
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某甲、全某某诉被告左某乙、左某丙继承诉讼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伟奇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致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左某甲、全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左某东于2010于4月23日因病死亡,留下3999.56存款的遗产,现要求该遗产归原告左某甲继承。
被告左某乙、左某丙辩称:同意左某东留下的3999.56元存款归原告左某甲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甲之子左某东于2010年4月23日因病死亡,左某东之妻谢培娇已于1986年6月11日自杀身亡,左某东与谢培娇生有左某乙,左某丙两个小孩。左某东死亡留下在农帐户x存款3999.56元,现本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到法庭表示该存款归原告左某甲继承。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籍、农行帐户明细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洲市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左某东(已故)名下农行帐户x内的存款3999.59元归原告左某甲继承。
本案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左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宁建辉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