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31岁。
被告张某某,女,3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到6月,邓某某以做生意、办事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承诺2009年9月底付清,后催要借款时,邓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来避而不见。此借款发生在邓某某、张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邓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邓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先后于2009年5月15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5日四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x元,均出具了借条。后王某某向邓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邓某某与张某某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邓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邓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邓某某依法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张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邓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某某应当对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邓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珍